山东2021年计划*育政策,山东去泰国试管婴儿!自二胎政策开放以来,我国各个省份的都在不断的进行整改与完善。那么,山东省2021年最新人口与计划*育条例是怎样的呢?下面就随有喜网一起来看看吧。
2021年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育条例【全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育工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计划*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和计划*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和计划*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育事业提供*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育两个子女。*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育子女:
(一)夫妻*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或者*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育,再婚后已共同*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育子女实行*育审批制度。申请再*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育证。申请办理*育证时应当提交*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育条件的发给*育证;对不符合*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本省居民涉外*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育的夫妻、农村独*子女家庭和*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子女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领取《独*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育公益金。计划*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资、社会募*、国际*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优育、*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缺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育技术服务。计划*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育证;*育时仍未申请补办*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育子女的,每*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育证明的,由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育证明的,由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容留、*庇他人违法*育的,侮辱、伤害计划*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计划*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育条例》同时废止。
2021年山东计划*育二胎新政策
一、山东省单独二胎政策新内容
5月30日,“单独两孩”政策获得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全票表决通过,该政策正式开始实施。备受关注的是,政策以2021年11月12日党的xx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的时间为节点,该日期以后,单独夫妇怀孕或*育第二个子女的,进行批评教育,补办*育证。
修正后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育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计行政部门批准,就可以*育第二个子女。另外,我省还取消了被称为一胎“准*证”的《计划*育服务手册》,*育一胎只需*育后登记即可。
二、可以申请山东省单独二胎的公民
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可以被认定为“独*子女”的公民
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独*子女”:
(1)本人为父母*养的唯一子女。即:无同父同母、无同母异父、无同父异母、无收养的兄弟姐妹。
(2)本人为父母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被养父母依法收养,且为养父母的唯一子女。
(3)父母依法*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死亡并未*育,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即: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且其他已死亡的兄弟姐妹未*育后代。
四、办理山东省单独二胎申请需提供的材料和流程
申请*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育证。申请办理*育证时应当提交*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育条件的发给*育证;对不符合*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育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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