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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上海市计划*育政策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上海市计划*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导本辖区内的计划*育工作,实行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承*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市计划*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卫*、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育宣传员。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育宣传员。
第三章 *育调节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址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的日期为准。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的孩子视为有计划*育第二个孩子。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子女的。独*子女*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育管理部门允许*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育能力,其他均只*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育一个孩子,供无*育能力者收养。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符合*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育委员会批准。
申请*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和节育
各级计划*育委员会和卫*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计为不宜*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疗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育的疾病种类,按卫*部有关规定执行。
有*育能力的夫妻*育一个孩子的,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育委员会制定。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励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一对夫妻*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子女证》。
申请领取《独*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独*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户中独*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子女证》,享受本市*房屋规定中有关独*子女户的待遇。
独*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独*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在计划*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夫妻离婚前曾*育(*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领取《独*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子女证》;无计划*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育孩子出*之日起退回《独*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罚
夫妻未经批准*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育。
对无计划*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育费。对无计划*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育费。
计划外*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育者,其计划外*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育者,其计划外*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对无计划*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对无计划*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括被*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未经结婚登记而*育的,视为无计划*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育费;*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育第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划;*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育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允许*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育委员会批准而*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育费。
凡单位(*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对无计划*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争议时,由市计划*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
当事人对市计划*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本细则由市计划*育委员会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2021年计划*育二胎政策最新消息
一、可以申请上海市单独二胎的公民
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可以申请*育第二胎:
(1)双方均为上海市户籍,并且一方为独*子女的夫妻;
(2)一方为上海市户籍、另一方为非上海市户籍,并且一方为独*子女的夫妻。
二、可以被认定为“独*子女”的公民
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独*子女”:
(1)本人为父母*养的唯一子女。即:无同父同母、无同母异父、无同父异母、无收养的兄弟姐妹。
(2)本人为父母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被养父母依法收养,且为养父母的唯一子女。
(3)父母依法*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死亡并未*育,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即: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且其他已死亡的兄弟姐妹未*育后代。
三、申请*育第二胎的部门
符合申请条件的夫妻可以到下列计*工作机构提出再*育申请。
(1)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是上海市户籍的,向上海市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办申请再*育。
(2)夫妻双方都是上海市户籍的。其中,①双方都是农业户口的,向男方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办申请再*育;②其他户口性质的,向女方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办申请再*育。
四、办理上海市单独二胎申请需提供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
(2)夫妻双方近期二寸合照;
(3)独*子女一方,提供其父母*育管理地或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可以认定其为独*子女的证明;
(4)夫妻双方婚育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具体材料要求,请事先拨打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办政策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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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很多省的人大相继对计划*育条例进行了修改,那么天津市计划*育最新政策是怎样的呢?有喜网为大家整理了2021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育条例全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天津市2021年计划*育政策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育事业提供*助。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人口和计划*育、教育、科技、文化、卫*、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人员,开展计划*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育工作,参加计划*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育两个子女。
对*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育。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育一个子女,婚后*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育规定。
第十九条计划*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育保险的,按照*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获得《独*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获得《独*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子女发*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五章 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育和*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缺陷,提高出*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育、节育和不育开展*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育、*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计划*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计划*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优育、*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公民接受计划*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经计划*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计划*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涉及人口与计划*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2021年天津市最新二胎政策
2016年1月1日起全国正式开放二胎政策,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最新的二胎说明。天津市针对二胎政策重新修改了相关的法案,在2018年1月14日最新的《天津市人口与计划*育条例》出台,将为天津市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制依据和保障。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育两个子女。
对*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育。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育一个子女,婚后*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审批。
2021年天津二胎*育登记网上办理流程
一、办理第二个子女*育登记的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二孩*育服务登记:
1、双方初婚已*育一个子女的;
2、再婚夫妻合计已*育一个子女的;
3、*育两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已死亡的。
二、应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一)基础证件和材料: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第一个子女的户口页或者出*医学证明。
(二)下列情况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再婚夫妻再婚方还需提供再婚方全部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
(三)证件和材料要求:证件和材料格式—jpg。
三、办理时限
自申请人提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通过或不通过),并以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申请人可致电区级卫计部门督促办理。
四、打印盖章
*育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如有需要可登陆系统自行打印,打印后如需加盖公章,请咨询街(镇)计*部门(登记审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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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国家不断在完善人口与计划*育条例。那么,重庆2021年计划*育政策是怎样的呢?下面就随有喜网一起来了解下吧。
重庆2021年计划*育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育工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育实施方案。其卫*和计划*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育工作,并征求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育综合管理职责。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和计划*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和计划*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育的规定再*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育的,发给再*育服务证;不批准再*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育的,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计划*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子女父母从取得《独*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产*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产、*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子女发*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产*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子女死亡后未*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子女父母待遇。
独*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育优*优育、*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规划,建立、健全计划*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育、节育、不育,开展优*优育、*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育技术、*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缺陷发*,提高出*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符合法定再*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育。已发放再*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育服务证的县级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符合再*育条件,违反计划*育法律法规*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按照当事人*育行为发*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婚外*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计划*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和计划*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